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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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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移轉財產抵銷其中一個債權人的債務屬於24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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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
    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
    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
    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
    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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