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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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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是公證書而非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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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12:3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經
    民間公證人公證(105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000號,下稱系
    爭公證書),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5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嗣因相對人誤以系爭執行程序伊係以本院另就相對人
    所簽發本票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30號,下
    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相對人業已
    就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526號民事事件受理,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原審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1
    萬2,2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予
    停止。惟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非相
    對人所指本票裁定,原審未慮及此,竟以相對人之前揭主張
    為有理由,准予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所為認定,顯忽略系
    爭執行程序與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無涉,系爭執行程序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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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0 12:39:00 | 顯示全部樓層
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其執行債權額為1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相對人則以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已清償為由,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惟抗告人既係
    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非本票裁定,縱然相對人已提
    本案訴訟,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以發
    票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相對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原審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予停止,即有未洽
    。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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