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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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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的各種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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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6 11:06:0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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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0 23: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105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3,750 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權
    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於
    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匯款4,241,750 元予安泰公司及匯款102,
    000 元予吳豐賓律師,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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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5 20:29:26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二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再列先、備聲明(本院卷第176、193頁),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括前段、後段)為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另主張如認兩造間無借款契約存在,伊已清償賈文中200萬元,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核其依據之事實均同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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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0 23:37:0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0 23:42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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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0 23:41:2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為被告,主張其與富邦人壽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間簽訂之比例再保險契約(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Treaty,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TPE,下稱系爭再保險契約)發生爭議,經富邦人壽公司提出非機構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因系爭再保險契約之仲裁條款並未約定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之指定人,富邦人壽公司經通知協商亦置之不理,且刻意曲解仲裁條款文義,其與富邦人壽公司就系爭仲裁事件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致無法產生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3月10日為系爭仲裁事件所指定之主任仲裁人葉啟洲與抗告人及富邦人壽公司間,並無仲裁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且此部分與原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部分,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互為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葉啟洲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原審以:富邦人壽公司不同意追加,且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產生方式有無仲裁協議存在,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抗告人及富邦人壽公司與葉啟洲間有無仲裁人委任關係存在,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有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對於葉啟洲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依上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詞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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