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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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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告/被告所無異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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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1 20:37:3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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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2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2日將系爭電路板中之4萬9,500片交予松易公司,並由松易公司員工王淑惠簽收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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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0 07:38:4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0 07:5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原告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無異詞【見第360號卷一第452、4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下稱109偵12213卷)四第258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可憑(見109偵12213卷白卷宗第543至582頁),且訴外人紀雅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麗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藝馨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遭被告以不同理由予以借用,供原告,及訴外人施怡伶、施養浩、章素如、童月蘭、曾禾溱匯款後,再由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領出後交予被告乙情,有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偵12213卷二第81、165至168頁;卷四第300至303、408至412頁),故原告共交付1,444萬元予被告,堪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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