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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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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20: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定買賣價金付款時程(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全部買賣價金最後一期需在點交時付清,而系爭土地係在104年2月28日點交完畢,已如上三、所述,則上訴人就上開減價後之尾款,亦應自104年3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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