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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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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空唐鋒股票之損害及作手之間的利益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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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
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手
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係公開市場買賣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融券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包括其每次買賣
該股票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既為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融券買賣唐鋒公司股票
之必要成本,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等12人不法炒作唐鋒
公司股價之原因事實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值推敲,另觀
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帳查
詢」(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內容,所載買進、賣出差額519萬91
00元(即1495萬800元減975萬1700元),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原審卷四第16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527萬2532元
與其上所載手續費、證券交易稅間之關聯亦有未明,自待釐清,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被上訴人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發生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與上訴人等12人之炒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並
以證券公司就該交易之淨收付差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未免
速斷。其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
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
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
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上訴人等12人應與伍治強等
6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
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間知悉上訴人等12人為炒作唐鋒公司股價
等行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係何時知悉伍治
強等6 人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有無對渠等為請求?倘未為請
求,且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依上說明,
是否亦應將伍治強等6 人之債務額扣除?自非無疑,有待釐清。
原審見未及此,僅扣除蘇美蓉、劉永暢應分擔之部分,逕命張世
傑等10人連帶給付包括伍治強等6 人應負擔部分,亦有疏略。再
者,按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
並不相同。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
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
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蘇美蓉、劉永暢為抬高
唐鋒公司股價而共同為不法炒作行為,蘇美蓉控制如附表6 帳戶
為交易,實際獲利5753萬2163元、擬制性獲利1440萬4285元;被
上訴人因認唐鋒公司已屬高價,因而自99年7 月22日起融券賣出
唐鋒公司股票,因上訴人等12人炒作股價,致其無法以低價回補
,迄99年8 月17日止,受有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害,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等12人之抬高股價炒股行為,固使
蘇美蓉受有利益,惟是否為被上訴人因看空唐鋒公司股價而以融
券方式買賣唐鋒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之原因或結果?
二者之目的是
否相同而互有關連?而得由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向蘇美蓉、
劉永暢就其分別所受利益分別請求返還?倘可,蘇美容依其所控
制附表6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彙整,其實際獲利金額、擬制性獲
利金額是否即為蘇美蓉個人因其不法行為所受之利益?劉永暢個
人所受利益若干?是否均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實有未明。
乃原審均未調查釐清,說明其心證之所得由,即遽認蘇美蓉、劉
永暢因犯罪獲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到損害,且該利益大
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不利於蘇美蓉、劉永暢之論斷,亦有
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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