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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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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力清償原則及債清條例第64條和64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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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1-1 18:34:4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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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30 08:27 編輯

消債條例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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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30 08:27:0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30 08: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下同)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諭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提出符合盡力清償原則之修正更生方案,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僅於同年6月24日以民事陳報(六)狀具狀稱因疫情期間養生館遭公告停業,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生活陷入困難,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故聲請轉行清算等語。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記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7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09年屏東縣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5,945元,另加計每月支出扶養費4,995元合計為2萬940元。又每月有按摩館之薪資2萬9,625元,故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9,625元,扣除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83萬3,760元【計算式:(29,625元×96期)-(20,940元×96期)=833,760元】。再查,依當事人民事陳報(四)狀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狀附保險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具清算價值之投資財產總額17萬7,005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餘額後為101萬765元【計算式:833,760元+177,005元=1,010,765元】,如債務人提出其中十分之九以上之金額用以清償,依前開規定,則可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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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30 08:28:07 | 顯示全部樓層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6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7頁),債務人於同年6月24日僅具狀表示因疫情期間養生館遭公告停業,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生活陷入困難,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故聲請轉行清算(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8頁),則就系爭更生方案以觀,其至多願於8年還款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7萬2,000元,該清償金額顯未能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小點所稱盡力清償之規定(計算式:1,010,765元×9/10=909,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於110年5月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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