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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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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再易第9號判決(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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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乃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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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18 13:17:01 | 顯示全部樓層
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載明略以:依兩造系爭期貨契約約定,對照
    系爭函釋說明三之意旨,可知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實為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之義務,
    且該通知義務不得於契約中以其他方式加以免除,亦即當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帳戶風險數值低於25%,上訴
    人於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函釋說明三之
    意旨,不得逕行代為沖銷,使被上訴人有機會追補保證金以
    維持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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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18 14:24:23 | 顯示全部樓層
是原確定判決顯已清楚說明其認定再審原
    告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期貨契約柒之受託契約第1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給付無理由之依據,此係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所為
    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
    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所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要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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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18 14:25:44 | 顯示全部樓層
遑論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事由,均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圍。易言之,再審原告前開所述有關原確定
    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包括適用系爭函
    釋之認定結果,以及並未考量沖銷之立法意旨),或有漏未
    審酌系爭期貨契約中雙方約定再審被告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等情節,縱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亦均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至為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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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18 14:27:10 | 顯示全部樓層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惟查,系爭另案民事判決均僅為各法官依照各該事實
    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斷,本案之系爭函釋究如何解釋及適用,
    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並非僅憑再審原告前開
    所述,即得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失當,且系爭另案民事判
    決所採之法律意見,亦尚不足拘束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況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內斟酌再審原告所舉
    其餘證物,並敘明理由如上,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敘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等語,從而
    ,再審原告仍以上開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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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18 14:27:48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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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18 15:11:49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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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18 15:13:38 | 顯示全部樓層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
    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
    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4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乃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
    ,不包含人證在內。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
    ,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斟酌該證物,或已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或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
    、命令而非證物者,則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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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1-15 22:41:0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15 22:42 編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函釋為據,認定高風險通知
    為伊執行代為沖銷前之義務,
顯未考慮兩造間系爭期貨契約
    約定及系爭函釋之立法意旨,且使期貨商風險控管機制失其
    機能,置期貨商及投資人於無法控制之風險,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載明略以:依兩造系爭期貨契約約定,對照
    系爭函釋說明三之意旨,可知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實為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之義務,
    且該通知義務不得於契約中以其他方式加以免除,亦即當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帳戶風險數值低於25%,上訴
    人於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被上訴人前,
依系爭函釋說明三之
    意旨,不得逕行代為沖銷,使被上訴人有機會追補保證金以
    維持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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