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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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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欠租案例及被告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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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24 18:13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
    丙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按即被
    告,下同)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見本院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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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24 18:15:00 | 顯示全部樓層
又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積欠租金
    未繳,迄今顯已逾2月,依前開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7日被告收受時即已終止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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