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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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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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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的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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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12:27:2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號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倘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款項,兩造同意其金額為596萬2,2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意旨為當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責任時,兩造同意應返還之金額為596萬2,295元,應認上訴人就應返還之數額有為自認之意思。

 5.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負有給付責任時,關於應返還之數額有為自認之意思,業如上述,上訴人嗣雖具狀以:一切加密貨幣均由BITPoint Japan掌管,伊無查閱完整交易紀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究竟享有多少加密貨幣,難以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帳戶持有餘額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頁),而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其翻異之詞可撤銷上開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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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8 21:07:3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83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起訴時自承:不否認
      曾書立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 、5 至7
      本票5 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經被告於109 年
      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109 年4 月15
      日民事答辯二狀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7 頁
      、卷二第25至34頁);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2 、3 、5 至7 本票5 張均係其所簽立及簽發之
      事實,業已自認。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以民事調查證
      據聲請(二)狀改主張附表二編號1 、4 借據2 紙及編號
      2 、3 、5 至7 本票5 張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係被告
      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依前述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簽名、印文非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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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4 07:18: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4 08: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當庭陳稱「當時有說地下室歸1樓管,頂樓歸4樓管,但是現在大家都找不到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係就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間對於系爭防空避難室存在分管協議之事實予以自認。嗣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改稱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並任何分管協議,主張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惟被告均稱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332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可撤銷其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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