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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者及加盟業主&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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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11 21:4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
    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及其他
    表示營業象徵有關之著作物、圖案、標識及經營之知識,在
    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
    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業主
    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
    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
    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
    之協運金等,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
    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
    盟金之數額時,不僅包括其成本考量,並應已將加盟者提前
    終止及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提前
    終止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提前
    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加盟金之權利
    ,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
    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之目的,顯有未洽。況系爭加盟
    合約第3 條第1 項固未區分是否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
    已履約期間,一概約定加盟金無需返還,惟已另於第8 條第
    1 項約定就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經原告提前終止契約
    者,得按已加盟之期間比例請求返還加盟金,是尚難認系爭
    加盟合約完全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
    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
    定之適用。

再者,參諸系爭加盟合約之內容並無艱澀難懂之
    處,原告簽約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且系爭合約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尚約定原告享有7 天的審閱期,自簽約日
    起7 日內,原告有權取消合約,被告將無條件退還原告繳交
    之加盟金及保證金,是原告可自行選擇是否接受該加盟合約
    ,其締約之地位自難認處於弱勢,倘原告認締結系爭加盟合
    約無利可圖,且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亦可選擇不為訂立,要
    不因其未為簽署系爭加盟合約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
    制於被告而不得不為同意之情形可言,足見該加盟金無需退
    還之約定,並無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自亦無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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