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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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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的適用,以及無事實上處分權者不能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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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23 07:41:2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3 07:4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借用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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