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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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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69、證交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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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469、證交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tpe g1 95國16

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
    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
    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
    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
    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
    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
    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
    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
    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
    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中更明載:「……凡公務員職
    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
    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
       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
        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
        ,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
        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
        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
        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
        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
        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
        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
        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
        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
        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
        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
        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
        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
        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
        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
        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
        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
        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被告辯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證明其
        對於被告或證期會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經原告請求
        執行而仍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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