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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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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 108金66: 2750號函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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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31 14:41: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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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8條及第10條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    年4 月13日函文說明六之內容,分別如不爭執事項第(二)至(五)    項所示;另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說明三亦載明:「(1)期    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    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    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    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    ;(3)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    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    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    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    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本院卷第451 頁    )。再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期交所106年4 月13日函    文說明三及說明六之意旨內容,均為系爭受託契約之一部,    是綜觀上開約定,元大期貨公司有對原告進行盤中高風險通    知之義務;對原告進行盤中高風險通知後,於原告之期貨交    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即得代原告執行沖銷(即平倉    )作業等情,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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