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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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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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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24 20:51:5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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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扣押供擔保,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
請求賠償,即足當之。倘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前已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既已為權利行使,供擔保人即無從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返還
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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