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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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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及構成要件之準用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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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2-12 20:57: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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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
   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
   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
   6條定有明文。惟添附完成後,其所有權係歸屬於不動產所有
   權人,因添附而受有損害之人,原則上僅能向不動產所有權
   人求償。又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
   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
   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第418號、101年度台上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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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2 21:01:30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辦公室建置費4萬5,940元部分: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魏惠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縱認辦公室建置裝潢部分有添附為不動產之一部分,
   亦係不動產所有權人即魏惠卿取得,而非被上訴人,故而上
   訴人以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難認有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受有
   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辦公室
   建置費4萬5,94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辦公室建置費用,然民法第
   227條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本件上訴人未舉
   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而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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