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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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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權/義務(民訴1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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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8 22:09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
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或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
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
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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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9 22:26:48 | 顯示全部樓層
然系爭租約既為兩造
      通謀虛偽所訂立而無效,復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問
      附帶上訴人有無終止使用借貸之契約,附帶上訴人明確表
      明只終止系爭租約,並不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見
      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是上訴人前經附帶上訴人同意使
      用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並未經附帶上訴人合法終止,是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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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8 22:09:28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46 號民事判決


又當事人之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有不同。查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請求以被上訴人
    自行繁殖母鵝1125隻,於系爭契約所餘約1 年期間及每隻母
    鵝每年產出12隻小鵝計算之損害202 萬5000元等語(見一審
    卷第3 頁),似係請求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能出售烏
    鬃鵝與被上訴人所受價金損害。則是項損害,與其是否受有
    營業秘密之損害,損害內容是否同一?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究係主張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其真意究竟為何?均欠明瞭。原
    審就此俱未予闡明,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其有營業秘密,認其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所生之損害,亦屬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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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7 21:16:28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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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1 06:44: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1 06:54 編輯

113/1258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為陳述意思未明時,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明確、完足之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對於法官所詢:「……兩造就匯款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基礎,惟其前提事實仍為兩造就此款項先前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即上訴人)則係抗辯原告係將款項交付被告,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分配清償債務。兩造目前之主張、抗辯是否如此?」,雖答稱:「是」等語(見一審重訴卷第202至203頁),但亦稱:「清償債務的協議,由張志旭代為受領,再與林亨吏分配」等語(見同卷第203頁),嗣提出之答辯狀均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見同卷第209、213頁),前後陳述未盡一致,究其真意為何?尚欠明瞭。原審未闡明釐清,竟謂上訴人已自承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分配清償債務,進而推論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存在,亦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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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6 13:50:44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後,始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31日經查封登記(見第一審 卷㈠第5頁,原審卷㈢第19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30頁以下)。原審就此重大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變更,自應注意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迄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予適當闡明,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令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259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9頁以下,原審卷㈤第341頁以下),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待事實審為適當之闡明,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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