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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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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9 23:2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乃:(1)
      須管理他人之事務,(2)須有為他人之意思,(3)須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係指管理人主觀
      上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
      之利益歸於該他人(本人)而言。如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
      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
      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


然依上開費用之
      相關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111 頁),勞保、健保
      、水費、電力、電信等契約均存在於反訴原告與相關主管
      或營業機關間,即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人仍為反訴原告,
      並非反訴被告2 人,縱兩造有由反訴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
      內部協議,亦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反訴原告給付上開
      費用乃處理自己之事務,雖反訴原告誤信給付上開費用係
      反訴被告2 人之事務而為管理,仍無適用無因管理之餘地
      ,是反訴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2
      人共同給付反訴原告61,964元,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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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2 09:39:40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59 號民事判決


又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是被告雖另以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租金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惟觀諸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中透由許世章簽約之被告始終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為切結,以及680號、936號事件中亦係認依系爭買賣契約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始為相關訴訟等節,足徵其係以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自亦與無因管理主觀要件不符。綜上,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均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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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5 11:09: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11: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明景公司亦係依三方洽商結果,立於浩氏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交付系爭鐵架予潤發公司,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浩氏公司管理事務,自非無因管理,浩氏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明景公司償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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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 11:40: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1: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苟本人不主張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人返還其利益。本件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先位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催告被上訴人改善上開缺失,經被上訴人回覆否認其有修補義務,上訴人始實施各項修繕行為,是屬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未表明享有管理所得利益,又與公益義務或法定扶養義務無關,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亦難認有違公序良俗,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先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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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9 20:09:4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9 20: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至於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蕭志達支出祭祀費用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項費用是為祭祀公業蕭志達進行相關祭祀活動而支出(詳本院卷第74頁),顯見上訴人支出上開祭祀費用,與其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蕭志達之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務無關,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管理事務,且該祭祀活動之進行及費用之支出,並未違反祭祀公業蕭志達全體派下員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祭祀活動而支出費用5萬元費用,自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蕭志達償還該祭祀費用5萬元,及自110年8月13日(上訴人及祭祀公業蕭志達均同意自此日起算,詳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上開祭祀費用5萬元本息,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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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4 21:26:0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4 21: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告備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901,668元部分:
 1.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2.原告主張其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支出印刷開版費15,000元、熱轉印刷開滾筒費用18,000元、彩盒費用101,416元、備料費用766,052元及人工送樣工時費用1,200元,合計901,668元等事實,固據提出採購訂單共4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等事務有利於本人。查原告自承本件係其為免遲誤交期,故於被告108年10月29日確認產品樣式及外包裝後,即通知工廠備料生產,因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然斯時打樣尚未確認,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仍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原告在此情況下,即逕行備料生產,而增加可能無益之花費,已難謂為有利於本人。且承前所述,被告本人之意思,係待打樣確認後始行生產,此應屬原告所明知或可得推知,另綜觀張怡欣與陳韻涵所有對話,復查無陳韻涵指示張怡欣已得發包生產之表示,則原告為免遲誤交期,在契約尚未確定成立前,即自行發包生產,實難認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自行發包生產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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