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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9 11: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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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
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
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 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
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
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
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
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林
鴻全共同侵權所致,而上開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既無特別約定,法律又無特別規
定,亦無其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上
開二人自應平均分擔其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既已於108 年5 月16日與林鴻全以12萬元達成調
解,並對林鴻全其餘請求拋棄,足認其已免除林鴻全就此部
分之連帶債務,核與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表示之規定相符,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林鴻全應平均分擔之債務部分,亦應
同免其責任,是扣除林鴻全應平均分擔之82,531元(165,06
1 元÷2 =82,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530元(165,061 元-82,531元=82,5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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