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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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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的保單要陳報,但清算過程,可用現金代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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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9-12 10:48: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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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size=15.1581px]


基上,債務人雖於初時聲請更生陳報
    現無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財產目錄」欄位填載為無,惟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續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隨即提出上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書函,向法院陳報其投保人身保險契約情形,依此已難
    認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於
    後續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中,除陳報表示願以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納入清償藉以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外,並向
    法院陳報表示就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保單之部分,願提出現款
    以代保險解約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已詳實補正陳報其應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就上開保單之部分亦已提出等值金額以
    供執行分配,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
    之公平性,難認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事,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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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5 10:47: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5 11:03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下同)

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抗告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兩部車輛均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因抗告人非要保人且無變更要保人,均難認有處分之實益,本院遂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至於抗告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82元,業經抗告人自行解繳前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等值金額過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乃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582元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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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5 11:01: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5 13:29 編輯

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請求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云云。另債權人良京公司於原審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⑵惟抗告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41頁、消債清卷第15-16頁、第22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0、182、18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抗告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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