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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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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國簡字第3號之被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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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5 年北國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程國政
被   告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煜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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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18 13:00:45 | 顯示全部樓層
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公司簽訂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
    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受託契約第1條第1款規定:「甲
    方從事及委託乙方進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令
    、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
    規章和當地法令規範之規定。」,第2 款規定:「甲乙雙方
    同意相關法令規章、函令規定等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
    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
    同。」,是被告規章(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期
    貨結算機構規章)、被告以函令方式公告風險指標計算方式
    、被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下稱臺指選
    擇權)交易規則(下稱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及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業務規則),同為系爭受託契
    約之內容,原告在被告期貨交易市場為期貨或選擇權交易,
    自應遵守被告規章規則及其與訴外人凱基公司間系爭受託契
    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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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18 14:27:00 | 顯示全部樓層
臺指
    選擇權交易規則及被告業務規則,為期貨交易相關之法令規
    章,又系爭風險指標亦經被告於104 年7月8日公告之函文中
    訂為追繳保證金之依據(本院卷第53頁),均屬於系爭受託
    契約之內容,原告應遵守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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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18 14:29:49 | 顯示全部樓層
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被告雖具狀聲請舉兩例請期貨交
    易所驗算及請期貨公會檢討風險指標正確性云云(本院卷第
    64頁背面)。然此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如前述,被
    告選擇權交易系統之交易計算方式係經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原告本受臺指選擇權交易規則、被告業務規則等期貨交易相
    關法令規章及系爭風險指標拘束,原告亦於系爭受託契約表
    明以此作為準則,要難僅以原告個人計算推測結果認定被告
    之選擇權交易系統設計具瑕疵,本件係因原告未於訴外人凱
    基公司通知時立即補足保證金而遭執行平倉,故就原告具狀
    聲請如上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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