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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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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契約雙方可隨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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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2-28 16:16: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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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6上易622
系爭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    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兩造對    於系爭契約之性質近似於委任,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之事實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    被上訴人或烜丞公司(見原審卷第11頁),自得隨時終止該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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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11 21:46: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11 21: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
    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
    終止權
)。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
    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
    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加盟合約,既定有7 年期限,
    原則上必須於合約期限屆至,兩造合約方為終止,如一方欲
    於期前終止合約,則必須合於有法定事由或契約約定之事項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款約定,
    且出現營運危機,原告確信系爭加盟合約無互信基礎,且被
    告之履約能力無可期待,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以臺北南
    門郵局第974 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就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條款,有關原告得為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乃規定於第8 條第1 項:「甲方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
    經乙方以書面寄送限時掛號方式進行3 次催告通知,以最後
    郵戳日期為憑7 日未予改善,將予以罰款二十萬元。定期催
    告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不再催告終止本合約,並以七年為期
    ,按已加盟之期間比例請求返還加盟金:(一)合約期間強
    制乙方變更第一條所定之加盟店經營型態者。(二)無正當
    理由未按乙方所需代訂供給物料或耗材者。(三)未經乙方
    同意,於第四條約定之全範圍內,授權其他人設立「瀚克寶
    寶」之加盟店者。」,是尚難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由,合於
    上開約定終止事由,自無從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
  (2)另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應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等語。按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承前所述,兩造所定系爭加盟合約為無名契約,具有委任、
    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之性質,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此要與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
    之事由無涉,則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所
    為自107 年12月1 日起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既已
    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33 頁、第25頁),
    是堪認雙方之加盟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3.末以,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既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依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權之行使,自屬於單獨行
    為,不因他方同意或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契約,則有關系爭
    加盟合約是否經兩造於107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之爭點,自
    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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