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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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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是要保人的財產? 不計入離婚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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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8 08:46: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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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依保      險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保單累積之價值準備金僅係      在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或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時,作為保險人應償付之解約金或可      得質借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標準,並非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      即為要保人之財產,而核諸本件計算兩造於106年7月3日      之婚後財產時,兩造既均未終止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保險人應依價      值準備金計算償付原告或被告之解約金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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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8 13:21:5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1號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為要保人之7 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共516,731 元為被告婚後財產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2 月7 日函附郵政壽險資料詳情及106 年7 月
      20日函附載有截至104 年12月4 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
      開壽險資料詳情表所載保險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雖不爭執
      ,惟以其中5 張保險單乃被告向郵局投保的團體意外險,
      並非儲蓄險,無保單價值,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詞置
      辯。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
      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
      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 條第8 項、第119 條及第120 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利益由要
      保人享有,故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依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顯示被告為要保人之
      7 份保險於104 年12月4 日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價
      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列入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
      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其中5 份保險單無保單價值不
      應列入分配云云,顯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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