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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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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和房地增值為不同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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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5 14: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    增值404萬8800元,應為婚後財產產生之孳息,故需列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51    號裁定、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判決等件為佐;被告則    以物之本身增值並非孳息,又系爭不動產自始均供被告家人    居住,並未出租,故無法定孳息,況系爭不動產早已於102    年間出售,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為    佐。按除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之剩餘財產一節已如前所述外    ,有關孳息應為原物之產物或收益,如果樹之果實、房屋之    租金,此有民法第69條足參,孳息雖附隨原物本體而發生,    卻係獨立於原物本體以外之物,故原物與孳息物應為二物;    又原物之價值增減,係原物本體之單一社會評定,與孳息之    定義,實為不同,不可同一而論,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增    值部分為其孳息一節,顯非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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