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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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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17 22:30:0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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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97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印象中被告用手指摸伊陰道口那裡,是用很多隻手指觸摸,至於有無插入伊不清楚,伊無法確定,因為伊當時有喝醉,被告摸到伊醒來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制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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