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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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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鑑定及強制認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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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17 07:14: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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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    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    345 條第1 項。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    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罐    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    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    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家事事件法第68條亦有明定。準此,法院命當事人進行親子    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    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    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    人進行DN A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若    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訴外人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    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    鑑定,即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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