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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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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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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3 22:40 編輯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無連帶之明文約定,原告自不能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    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    協議書約定王文進應優先向原告清償1,500 萬元,又原告與    王文彰亦有如同系爭協議書之書面簽署或合意內容,業如前    述,則被告就同一1,500 萬元債務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屬連帶債務    人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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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17:04: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7: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觀諸系爭擔保書並未明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99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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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 16:41:5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 16:4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審係認李宗賢為林肯公司、霖
肯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林肯公
司、霖肯公司應與李宗賢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乃
未敘明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間亦應連帶負責之法律上依據
,逕命
林肯公司、霖肯公司連帶給付,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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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3:26:19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令偉2人對日盛銀行所負系爭貸款本息連帶債務259萬7,449 元,因陳荷珍為陳令偉2人管理事務之清償行為而同時消滅,依切結書約定,陳令偉2人就系爭貸款是連帶債務,陳荷珍僅主張陳令偉2人就返還其清償系爭貸款為共同債務聲明請求陳令偉2人共同給付,因此,陳荷珍為陳令偉2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259萬7,449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陳令偉2人平均分擔,陳荷珍各得請求陳令偉、黃瑞妃償還129萬8,725元(計算式:2,597,449÷2=1,298,725)之本息。陳荷珍雖於110年2月9日始起訴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自92年10月15日至95年1月16日為陳令偉2人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44萬8,368元,再於110年7月16日追加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陳荷珍於92年9月15日為陳令偉2人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2萬0,455元,陳令偉在陳荷珍對陳令偉之費用償還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前,於106年9月9日承認陳荷珍對自己之請求權存在,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前述,陳荷珍對陳令偉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應自106年9月9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則陳荷珍於110年2月9日起訴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系爭貸款本息,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上收狀戳章可查(見重司調卷第9頁、原審卷第317頁),自未罹於時效,陳令偉為時效抗辯,難謂有據。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向陳荷珍為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時,陳荷珍就92年9月至94年7月15日代償系爭貸款計18萬7,416元,對黃瑞妃之償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黃瑞妃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陳荷珍就94年7月24日起至106年8月止代償系爭貸款計111萬1,309元{計算式:(2,597,449÷2)-(374,831÷2)=1,111,309},對黃瑞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黃瑞妃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從而,陳荷珍請求陳令偉償還陳荷珍129萬8,725元;請求黃瑞妃償還陳荷珍111萬1,309元,及均加計遲延利息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依法得自支付時起算)即110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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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0:15:19 | 顯示全部樓層
108台上362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惟
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
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苟債
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
即可成立。經核原判決以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雖未明載上
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2 人均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依上訴人
所書立之抵押權擔保契約,及所簽發擔保本票等情,可認上訴人
就上開債務與羅德志已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因認上訴人就系爭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以上
訴人於立約時,並未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原判決
認伊與羅德志等人於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所載債務「未明示
其等為連帶債務人」、「未明載上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均
負全部給付義務」,卻又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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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5:52:3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8 15: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三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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