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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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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及其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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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7:09 編輯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以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
        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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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2 23:05:0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4 11:33 編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關規定,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105
    年11月2 日提出起訴狀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5日送
    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已終止,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律上
    原因,既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仍
    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tc 105訴3165
549 turn 179 or 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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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5 21:33:4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6 08:23 編輯

單依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等要旨觀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確基於原告與郭楊金枝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郭楊
    金枝間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效力不及於占用系爭建物之人,
    不因郭楊金枝有無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而有不同,
原告自得
    向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王燕薇此部分抗
    辯,尚非可採。

TPE 104重訴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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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9-2 18:52:5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4 11:30 編輯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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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21 09:41:36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
      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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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8 17:43:1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8 18:09 編輯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法律
    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裁判意旨、
    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即使買受人知道出名人只有一半的所有權,該買賣和移轉契約都是成立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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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26 13:35:0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原告贏。原告買房,自行保管,被告說有出些錢,主張一半的借名登記失敗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暨系爭頂樓增建,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系爭頂樓    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供兩造婚後居住。嗣兩造經本院以10    0 年度婚字第133 號事件判准離婚,該案於101 年6 月20日    確定(下稱前案離婚事件),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    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自行保管,其得自行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增貨,10幾年來之房屋稅、土地稅皆為其自行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房地乃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
    人自為財產之管理、處分不同。而兩造婚後雖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地,惟夫妻依法有同居義務,則原告於婚前購入系爭房
    地供與其配偶即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乃屬當然,亦殊難執以
    推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http://djirs.judicial.gov.tw/fju ... yB%2bSGEMlAE%2fQ%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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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1 17:10:13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則主
    張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    「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僅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云云,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http://djirs.judicial.gov.tw/fju ... yB%2bSGEMlAE%2fQ%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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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3 21:27:16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系爭大橋一街房地
、德高街房地,分別以639萬元、589萬元(共計1228萬元)拍定
,經執行法院依序於85年 9月25日、同年10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4日各該房地所有權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有關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及所有權狀
均由蔡明山保管,至100 年間始將德高街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葉群
英,葉群英再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系
爭不動產自拍定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由蔡明山繳納有關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賦及水電費用並出租,至100年1月間其因病癱瘓時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11頁)。果爾,系爭
不動產自85年拍定取得後,即由蔡明山持有系爭不動產拍定相關
文件及所有權狀,且支付相關之賦稅費用,並為管理及出租收益
,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過問。又佐以蔡明山於92年 1月23日委由
葉群英代筆書立遺囑(因不備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然該遺囑非
不得作為證據資料
),明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暫借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將來全部捐贈作為基金會財產(見一審司南調卷第
11至12頁)等節觀之,似蔡明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次蔡明山於100年1月間因病癱瘓需長期照護,依上
訴人所提之書面記錄、對帳記錄中,內載:「美娟代父親收取衛
國(指被上訴人)2月份支票款$70000,……,經手人:蔡美娟
(附上收據或發票影本可供查證)」(見一審卷第 239頁),核
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一月份租金柒萬元整
(承租地東門路 3段263至269號)以便支付蔡明山醫療費用、照
護,日後有陸續增加再議,並且記錄明細支付費用,立約人(收
款人):蔡麗娟(代收)1/19」(見原審卷第281頁,第339頁)
內容相符,倘該書面記錄、對帳記錄內容為真,其內容顯示系爭
不動產係列入蔡明山財產之出租房地表內,供兩造對帳之用(見
一審卷第240至24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蔡明山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全然無稽,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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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6-10 13:39:12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其次,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
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後所持之法律
見解,系爭房地係王毓榮借名登記曾月雪名下,乃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果爾,曾月雪將之贈與登記與林子鈞,是否屬無權處分?
林子鈞是否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之為系爭買賣登記與
林碧華?林碧華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子鈞是否即應賠償曾月雪36
0 萬元本息?曾月雪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毓榮,是否已經
給付不能?均有待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就上開部
分為不利曾月雪、林子鈞等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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