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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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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要件之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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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5 21:06:5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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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5 21:15 編輯

然查,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乃與曾    明潤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本案請求有關,且曾明潤生前任職    抗告人董事長期間,縱有在境外設置子公司等行為,乃抗告人所指曾明潤掏空公司資產之方式,尚難憑以推論曾明潤即    有以相同方法將自身財產移往遠處或為不利之處分,且曾明    潤於上開周刊王報導雖表示係香港智雅公司、欣耀公司之負責人,然亦不能據此即謂曾明潤為圖脫產而有將資產移往境    外之行為,況抗告人自承曾明潤財產甚豐(見本院卷第8頁    反面),其持980號裁定及另案裁定聲請對曾明潤為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查扣曾明潤所有資產價值約2億餘元(見本院    卷第82頁),並有相關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可    稽,益見曾明潤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抗告人雖已對曾明潤提起刑事告訴,然不能憑此遽認即有前述假扣押之原因,況曾明潤業已死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再另案裁定    已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予以廢棄(見原法    院卷第83至85頁),亦無足作為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佐證。    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其就此部分要件事實    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    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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