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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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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翔秘書抗辯是人頭戶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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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24 20: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7號       履行契約


被告雖抗辯:被告依循必翔公司經營層之指示而配合辦理開    戶而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不知悉系爭帳戶係作何用    途。又當時係由原告派人至必翔公司為被告開立帳戶,原告    對於被告並非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為人頭戶乙情,應    知之甚詳。被告對於該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情形毫無所知,    買賣股票之交割款項亦非由被告支付,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款項云云,然被告身為訴外人必翔公司之總經理秘書    ,親自簽署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對於證券帳戶用途無從推    諉不知,被告既然同意將申辦之證券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    告本應就其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所為交易之結果負責,被告    既授權他人使用帳戶,現卻抗辯於帳戶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    票之行為非其親自所為,即無庸負責云云,洵屬無據。又被    告抗稱僅為系爭帳戶之人頭,卻未提出證據,且被告遭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操縱股價之共犯,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第19277號起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故被告抗辯僅為    辦帳戶之人頭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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