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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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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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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2條詐欺撤銷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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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9 12:58:2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即原證3匯款單、原證4節電器照片、原證5、18之LINE對話記錄、原證9部落格文章,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款項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購買節電器,並不能證明其欲購買節電器之意思表示,是因被上訴人以不實事實施用詐術(稱可節電50%並得以每顆15萬元高價轉售獲利等)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再者,上訴人經營○○水電行(獨資商號,資本額100萬元;原審卷第87頁),營業項目包含電器批發零售;被上訴人經營○○菸酒(獨資商號,資本額5萬元;原審卷第89頁),自承每月銷售額達百萬元(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書狀記載),兩造均為有相當智識能力、豐富社會商業經歷之企業經營者;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留言要上訴人「趕快去賣節電器」、「叫他買一個節電器」、「節電器推一下」(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貼上購入數量甚多節電器的照片(原審卷第169頁),留言「股票用賣節電器賺的開戶,算命的說我們的組合至少可以旺30年」(原審卷第169頁)、「你趕快把那200顆處理掉」(原審卷第170頁),參酌上情應可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是合資向第三人購買節電器200顆欲出售獲利之辯詞為可採信。上訴人在出資購買之始已知悉節電器可能違法卻願出資購買,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是因被上訴人詐欺行為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及被上訴人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縱使被上訴人曾對節電器之性能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然並未達到足以影響上訴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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