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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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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高等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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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2 21:49: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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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錦勝、蘇賜光另主張被告未供給充分工作,其等亦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    請求資遣費云云。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之勞工,得準用同    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固為勞基法第14條    第4 項所明定。然所謂「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勞基法固未加以定義,惟若勞雇雙方並無特別    約定,參諸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係指雇主所    提供之工作量,不足使勞工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言。上開規    定之設,乃因「按件計酬」之勞工,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工    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故有保護其權益之必    要,準此意旨,「按日計酬」之勞工,如因雇主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致未能領得法定基本工資而無法維持生活者,應認    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發給資    遣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

TY 104,勞訴,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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