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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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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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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23 12:22:56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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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7 21:01 編輯

105年重訴455,p沒有依約付款,遭銀行解約,有258適用,無法撤銷,d也不用還50m,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在未付清前,銀行仍居於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收取債權。而買方之付款動作視為第三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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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3-23 12:39:38 | 顯示全部樓層
解約後,買方支付的價金視為第三人清償,取得對第三人的債權。

即原告違約經
    被告解除契約後,兩造尚約定賦與原告就其繳納價金範圍內
    依民法第311條、312條規定,承受取得被告對系爭債權之權
    利,被告對系爭債權於其清償範圍內則屬消滅,故前開條款
    約定內容尚核與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內容有異,即非屬
    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事項,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內容既經雙方同
    意後簽署,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效果。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被告
    依系爭債權讓售契約受領原告繳納價金,契約解除後視為第
    三人清償,被告受有原告繳納價金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
    ,584萬5,000元,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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