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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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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發現defect不能自行修補,493條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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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18 22:21:40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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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
    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
    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
    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
    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
    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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