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832|回復: 1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公司法223非強行規定

[複製鏈接]

5207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7314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7-6-18 23:00: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6 條、第7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23 條係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
    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
    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
    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
    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ntp 104重訴592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207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7314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20:16: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5 20:2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11006&ot=print

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
,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
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查系爭
切結書之立書人為兩造,即上訴人許敏彥,與被上訴人花蓮水泥
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敏彥(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反面)。其內容記
載,上訴人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公
司得以有優先權之抵押債權對債務人泰和水泥公司之不動產繼續
執行,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果爾,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兩造
間之法律行為,雖未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惟未經被上訴
人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始不生效力。原審以系爭切結書僅
有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簽章,不具備
契約之形式,非無可議。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4-19 21:37 , Processed in 0.090161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