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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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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67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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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17 21:59:5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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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7 22:01 編輯

惟原告既已以前開支票作為給付裝潢設計費用之用而交予
    嘉衡公司,不論嘉衡公司何時或有無兌現,均不影響原告已
    向嘉衡公司為裝潢設計費用給付之認定。又原告既確有支出
    該等費用,嘉衡公司縱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但就嘉衡公司而
    言,該等裝潢設計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完畢,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方面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嘉衡公司仍
    得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故原告仍無從因嘉衡公司尚未施作
    部分項目而得免裝潢費用之支出。又該等損害既係於原告解
    除契約前即已存在,當不應原告之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寇
    從道賠償其所受裝潢設計費用之損失787,500 元,亦屬有據。

tpe 105重訴1309

但被告可以代原告請求267條第2項利益扣除的部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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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30 20:38:0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30 20:39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880%2c20230510%2c1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既可歸責於債權人,則該對價危險應由債權人負擔,本諸衡平原則,自屬當然。又上開但書規定旨在避免免除給付義務之一方因此取得不當得利,係屬取得他造對待給付之障礙事由,應由他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含送審、製造、安裝測試等事項,被上訴人10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未獲鐵路局同意核定完成送審,無法實現契約利益,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其仍可請求對待給付219萬6,000元,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其金額仍達111萬3,082.4元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㈠第92頁、卷㈡第243頁、第470頁),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逕認上訴人僅能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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