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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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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13 08:51:48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5號


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
    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
    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    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    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    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    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    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    行起算。

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    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



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    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    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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