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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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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闡明義務有辯論主義的外在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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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5 21:44:4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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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5 21:47 編輯

按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因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
      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
      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ty 105保險簡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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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6 18:39:5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6 18:43 編輯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
      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ntp 105小上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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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2 11:10:1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11:15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又此項法
律原則(按: 過失相抵),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
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
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
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
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
之不論。

上開見解比較積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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