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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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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16:21 編輯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已逾通知後六個月期
      間,不得主張云云,惟查:原告於發現瑕疵之後,於104
      年6月間通知被告瑕疵存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8頁),並有兩造line通訊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7-
      35頁)在卷可憑,原告既於104年6月間通知被告瑕疵存在
      ,其於104年11月10日起訴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
      顯未逾通知瑕疵後六個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主
      張減少價金請求權,顯無可採。


通知對方後,六m內要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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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0 16:21: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16: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銷商處,以低價之經銷商購入價格後,交邱蕙君取得被上訴人之商品販售,而遭被上訴人查覺後,迄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約談時止,上訴人仍持續有自經銷商處,以低價之經銷商購入價格取得被上訴人商品,而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約談上訴人時,始確信上訴人持續至當日止,仍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因而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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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9:02:19 | 顯示全部樓層
再查,原告係於108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理賠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經被告公司向亞東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亞東醫院係於108年8月1日函復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3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列印日期「109年8月1日」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經被告查得原告有前開未據實告知事項後,隨即於108年8月16日以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核並未超過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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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5 21:58: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5 22: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於110年6月18日申請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時,方知悉乙○○將系爭建物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語,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中地登字第1110007463號函檢送系爭建物謄本調閱紀錄可稽,依該調閱紀錄顯示丙○○於110年6月18日申請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5頁),堪信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乙○○將系爭建物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害及上訴人系爭扶養費債權之事實,則算至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頁)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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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6:2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7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即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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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6:51 | 顯示全部樓層
經查,上訴人固曾於109年7月28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此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惟查,上訴人自其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僅得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所登記之108年10月29日之金錢借貸,然難以得知系爭抵押權實際上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並無對價且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詳後述)。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原審於111年1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知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後,始起算1年除斥期間等情,並非無據,是以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撤銷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部分,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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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8 19:35:41 | 顯示全部樓層
ntp 111簡上201

查朱星瑜主張其授權朱兆結簽發編號1本票、其簽發編號3本票及與朱兆結共同簽發編號2本票交付張松聯,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朱星瑜雖稱伊係遭張松聯脅迫,始授權朱兆結以伊名義簽發編號1本票云云,然朱星瑜就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退步言之,縱令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編號1本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18日,倘如果真係遭脅迫而授權簽發,應於遭脅迫時即已發見,然朱星瑜本件主張遭脅迫之起訴日期為110年2月4日(見朱星瑜原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距編號1本票發票日106年9月18日,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撤銷簽發編號1本票之意思表示,是朱星瑜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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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6 14: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1號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記載為108年9月4日(見店簡卷第23、27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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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業經認定如上,即被上訴人無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其執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又民法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未定有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為本件請求,則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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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1年之期間。乃原審未調查審酌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上訴人間之金錢贈與行為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事由,竟以被上訴人知悉陳敬以贈與而來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地時,作為起算1年除斥期間之依據,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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