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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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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31 21:40:2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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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16:21 編輯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已逾通知後六個月期
      間,不得主張云云,惟查:原告於發現瑕疵之後,於104
      年6月間通知被告瑕疵存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8頁),並有兩造line通訊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7-
      35頁)在卷可憑,原告既於104年6月間通知被告瑕疵存在
      ,其於104年11月10日起訴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
      顯未逾通知瑕疵後六個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主
      張減少價金請求權,顯無可採。


通知對方後,六m內要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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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0 16:21: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16: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銷商處,以低價之經銷商購入價格後,交邱蕙君取得被上訴人之商品販售,而遭被上訴人查覺後,迄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約談時止,上訴人仍持續有自經銷商處,以低價之經銷商購入價格取得被上訴人商品,而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約談上訴人時,始確信上訴人持續至當日止,仍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行為,因而於當日終止系爭契約,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前揭行為,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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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9:02:19 | 顯示全部樓層
再查,原告係於108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理賠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經被告公司向亞東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亞東醫院係於108年8月1日函復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3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列印日期「109年8月1日」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經被告查得原告有前開未據實告知事項後,隨即於108年8月16日以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核並未超過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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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5 21:58: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5 22: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丙○○於110年6月18日申請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時,方知悉乙○○將系爭建物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語,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5日中地登字第1110007463號函檢送系爭建物謄本調閱紀錄可稽,依該調閱紀錄顯示丙○○於110年6月18日申請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5頁),堪信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調閱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乙○○將系爭建物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害及上訴人系爭扶養費債權之事實,則算至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頁)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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