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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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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28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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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7 10:16:3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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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7 10:29 編輯

按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
      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
      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慈惠堂公司尚積欠原告104年1月
      1日起之部分顧問費未為給付,固已詳如前述,然被告慈
      惠堂公司未依系爭顧問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顧問費用,乃
      僅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屬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而加
      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音緣應就被告慈惠堂
      公司就積欠之顧問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揆諸
      前開說明甚明。

g1 台中 104訴3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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