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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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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贈與】與【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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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15 21:16: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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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30 09:52 編輯

然按死因贈與乃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
    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
    。至所謂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
    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因依一方之意思表
    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迥然不
    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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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5 21:24:12 | 顯示全部樓層
惟若認系爭協議書係在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其行為即應以
    遺囑方式為之,若遺囑無效,其所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不
    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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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5 21:24:42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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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6 12:21:00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
      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
      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
      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死因贈與,我
      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
      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
      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
      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
      ,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
      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01條
      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 (即贈與人死亡) 前死亡
      ,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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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8-26 12:29:19 | 顯示全部樓層
遺囑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但遺囑為真正,其內容之死因贈與也成立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告兼被告 陳昭瑋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告兼原告 劉芷涵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劉蕙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簽署之遺囑意旨為真正。
確認劉蕙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確認原告甲○○非劉蕙娟之遺囑執行人。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劉蕙娟遺產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甲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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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19 20:02:1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9 20:08 編輯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
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
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
迥然不同。
本案在香港發生,a人以will的方式將遺產贈與給h人,雖有贈與之合致,但因為作成的方式用will作成,所以難謂為死因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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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30 09:52:0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30 09: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又所謂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僅係附有停止條件,亦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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