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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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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瑕疪及瑕疵擔保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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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9 17:52 編輯

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
          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
          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
          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自得於危險移轉前行使瑕疵
          擔保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g1 tpe 105重訴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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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4 20:26:5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4 20:38 編輯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
      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
      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
      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
      判意旨參照)

hc 105訴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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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29 17:52:0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9 17:53 編輯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
      (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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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8 21:14:3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8 21:36 編輯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
    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
    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
    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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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30 17:14: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30 17:41 編輯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民法第354 條第
    1 項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
    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
    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
    無此種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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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22 15:26:0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22 15: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復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    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買受人於    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之情形,出賣人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之責,且亦無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
    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
    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
    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
    照)。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鋼筋銹蝕斷裂外露、混凝土強
    度不符原設計強度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要求等情形,足以
    危害系爭房屋之結構及居家安全等瑕疪,惟被告於系爭說明
    書關於「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
    勾選記載為「否」,隱瞞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水泥剝落之
    情形,致原告不知有瑕疪而買受,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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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8 21:56:57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起重機具物之瑕疵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起重機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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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8 22:00:09 | 顯示全部樓層
系爭起重機是屬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2款參照),而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之目的是為配合各種工地場所移動,再利用機械動力吊掛搬運物件,因此,移動式起重機之基體即車樑底盤具有足夠強度及剛度以承受上部旋轉體及搬運物之載荷與從下部走行體車輪傳來之轉動力量,即甚為重要,而衡諸常情,就如同消費者不願買受汽車底盤受損之事故車一樣,一般企業經營者縱使買受中古移動式起重機,通常應亦是認知中古移動式起重機仍須具未曾因外力受損而仍保持出廠完整性之車樑底盤,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蕭伯翊於收受來自原告關於系爭起重機車樑底盤瑕疵之LINE訊息及照片後的驚訝、願意代為補償之反應觀之(見本院卷二第6至23頁),即足佐證,而兩造既是就屬移動式起重機之中古系爭起重機進行買賣,則兩造應同有相同認知,故系爭起重機之車樑底盤具未曾因外力受損而仍保持出廠完整性,即為系爭起重機所應有之通常價值及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預定之價值。

依前所述,系爭起重機之車樑底盤應具未曾因外力受損而仍保持出廠完整性之通常價值及系爭契約預定價值,但系爭起重機之車樑底盤及底盤鋼板於實際上卻因斷裂而重新焊接及遭外力碰撞而凹陷,而致有害系爭起重機之安全性,足見系爭起重機之車樑底盤及底盤鋼板已具減損系爭起重機通常價值及系爭契約預定價值之瑕疵,又此瑕疵位處系爭起重機之重要基礎結構即車樑底盤之位置,自應屬物之重大瑕庛無疑,故被告辯稱:系爭起重機無重大之物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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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30 13:1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末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被告已於109年7月18日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然系爭自小客有「因重大事故而更換鈑件,欠缺買賣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品質」之瑕疵(下稱「因重大事故而更換鈑件」之瑕疵),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手寫附註之約定,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5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修繕費用共計263,800元之不當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於109年7月18日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時,具有「因重大事故而更換鈑件」之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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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5 22: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系爭房屋陽台外推部分屬違建,構成物之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依上開三之㈡、㈥所示,系爭房屋陽台外推部分為違建,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拆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已將違建室內空間拆除,並恢復陽台原狀,因而支出費用22萬7,325元,足認兩造約定買賣之系爭房屋之陽台外推部分屬違建,構成物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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