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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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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155條第1項第四款及第七款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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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0 10:27:51 | 只看該作者
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等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證券交
    易法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第15
    5 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增訂「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g3 104台上2619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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