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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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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性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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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09:23 編輯

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法官仍可酌減。

g1 tpe 105訴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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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22 16:12:5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 10:51 編輯

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如係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
    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論
    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
    25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g1 tpe 105訴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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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4 13:14: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25 18:08 編輯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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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8 09:44:2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8 09:55 編輯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
    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
    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製作交
    付系爭網站,依其性質並非不能履行,其給付仍屬可能而僅
    係遲延給付而已,依法李宗憲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56,000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網站因未取得ECMall網站之授權而無法使用,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李宗憲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除返還原本已受領之定金外,另須再給付李
    宗憲5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違約金不應限制上限為85,000元,係因系爭契    約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故限定違約金賠償上限,故上訴人依    第227條之2等規定,撤除違約金之85,000元上限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之範本固為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然此是否即為    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尚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已於信件中載明此為範本,確定無問題後    再行簽約,上訴人於收受後亦表示會再考慮契約範本,有電    子郵件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範本,並非全無考量、磋商之空間。    況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數額,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    ,以手寫方式約定之。衡情本件價金為85,000元,而兩造約    定倘若被上訴人無故違約交案,需支付李宗憲與契約價金同    額之違約金85,000元之條款以觀,並無符合前揭民法第247    條之1各款之情事,上訴人對此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約    定有何符合各款情事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g1 tpe 104簡上528


note: 解約不能隨便行使,未正常解約,不能拿回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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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8 11:38:3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8 11:39 編輯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
      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
      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
      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
      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
      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
      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7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G1 台中 105訴2118 (買方違約,但付了100w,g1認為違約金100萬過高,應酌減為價金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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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3 10:56:3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3 11:07 編輯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ks 104訴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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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9-2 16:16:4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6:28 編輯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tpe 105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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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9 10:09:28 | 顯示全部樓層
復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
      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9 條約定,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
      此足證兩造係合意將不履行債務之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
      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又
      查,總瑩公司既有違約逾期未完工情事,已如前述,則原
      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
      之多寡,即得請求總瑩公司等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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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9 10:19:32 | 顯示全部樓層
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
      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4 項前段規定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第5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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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9 10:24:05 | 顯示全部樓層
違約金的部分依約不能再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遲延利息,無非以系爭房屋買賣契
      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為其論據。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
      條第2 項既已明白記載:「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
      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金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
      意依第26條第1 款(應為第1 項之誤)違約之規定辦理」
      ,明確區分遲延未完工逾期是否超過6 個月之違約效果,
      而本件被告已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未完工,自應逕視同被
      告總瑩公司違約,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
      之違約金處罰處理。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3 項
      ,雙方當事人除前2 項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
      約定,益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所約定之違約
      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誤。是以,原
      告既已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給付違約金,業如前述,自不得再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更
      行給付自102 年12月11日起迄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
      照之日,按已繳房屋價金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
      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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