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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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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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3 21:48: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3 21:55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93 號民事判決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
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
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
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
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
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許秀榮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者係其於80年2月間至87年5月間出借予許風松之債權850 萬元,
經許文城繼承系爭房地後同意承受,並加計迄清償日100年12 月
31日之利息1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5、146 頁),為上訴
人及抵押人許文城所否認,許秀榮自應就其與許風松間存有該借
款及加計利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僅因系爭抵押權屬一般
抵押,即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指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事實
,應由自抵押人受讓抵押物之上訴人就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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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9 11:08: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9 11:1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支出150 日每日500 元之交
      通費總計75,000元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支出上開交通費,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及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實難遽信,故其主張自事故
      發生後受有7萬5千元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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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30 22:17:00 | 只看該作者
G2 107重上324


按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未
    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為強
    制執行之裁定時,載有發票日104 年7 月20日、21日等情,
    有系爭本票及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14、36、37頁
    ),且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156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填載發票
    日,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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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2:04: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5 12: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
    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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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4 21:07: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4 21:10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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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6 11:10:3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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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7 14:11: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7 15: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
    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
    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揭說明暨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所
    有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係建
    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占有
    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因系爭建物
    起造、第一次登記後,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40餘年,該
    建物合建起造過程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過程,諸多因人事皆
    非已難查考,被告舉證顯有相當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
    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
    正義原則,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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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7 15: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呂田智長年居住日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之「呂田智」印文係遭盜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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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0 22:07 編輯

g2 108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
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綜上,本院認上訴人因委託買賣法拍屋之契約糾紛,有以他
人名義投標之必要,以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後,即
親自點交、裝潢、入住,對系爭建物實際管理、使用迄今;
且由李宜諭墊付之拍賣款738 萬(5 千元),已以被上訴人
名義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交李宜諭,絕大部分貸款本息均由
上訴人繳扣;另又償還李宜諭現金138 萬元,尚欠300 萬元
等事實,足証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以借貸款所購得之財產,依
首揭說明,應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則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李宜諭贈與
或半買半送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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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12 22:07: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2 22:2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29 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系爭產品其中97片外觀有「粉紅圈」之瑕疵,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僅抗辯稱:粉紅圈的問
      題未必是因為原告加工而造成的,所以未必由原告負責等
      語(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瑞雷(下稱
      王瑞雷)於本院108 年7 月25日當庭勘驗之錄音內容中,
      王瑞雷也承認系爭產品之粉紅圈是原告所造成的(本院卷
      第127 至128 頁),並且對於被告主張「後續電路板不良
      之瑕疵是因為粉紅圈不良所導致」等情,亦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28 頁)。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粉
      紅圈之瑕疵並導致功能上不良之事實,既已自認,被告就
      此自無庸舉證,應由於原告就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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