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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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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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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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4 12:34: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4 12: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6號


又被告並未完成前後台程式功能撰寫之工作,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件工作雖尚未完成,惟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
      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工作物
      之結構時,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權利。但依該條
      規定,僅限於「瑕疵重要」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又
      此項工作有瑕疵及瑕疵為重要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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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4 13:05:58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
    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務人應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
    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
    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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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13 06:17: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3 07:2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然查,針對被告何以不提出模
      具以配合原告聲請鑑定之理由,被告則辯稱原告聲請運送
      回臺之模具,還有被告公司之模具即該狀紙所謂的「新模
      具」,則被告將新模具提出後將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亦無
      隱匿模具,只是認為費用應由原告支出等詞。是以,自應
      探究被告是否拒絕提出系爭模具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
      爭點在於系爭496臺乾燥機是否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模具所製造,而非系爭496臺乾燥機是否由「被告」之模
      具所製造。亦即,雙方就此問題上之舉證責任並不相同,
      原告必須舉證被告違約即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製
      造並出售,但被告只需要提反證,使法院對原告主張產生
      懷疑即可,而無庸積極使法院產生系爭496臺乾燥機為「
      被告之新模具」所製造之心證。

換言之,被告雖辯稱496      臺乾燥機係由其「新模具」所製造,但依本件兩造爭執點      以觀,只要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系爭496臺      乾燥機為「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所製造,原告請求即陷於      事實真偽而屬無理由,至於系爭496臺乾燥機是由被告之      新模具或由其它方法所製造,則無庸達證明程度,被告本      無庸積極證明系爭496臺乾燥機之具體製造來源,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要運回臺灣鑑定者,除了原告交付之模      具,尚包括被告自己公司之新模具,而抗辯運送新模具回      臺,將造成損失,且費用應由原告支出乙節,即無虛妄,      堪以採信,則被告未將模具運回臺灣配合送鑑定乙節,即      屬正當理由,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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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13 07:19: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3 07:2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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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6-13 07:20:5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

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
      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
      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
      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
      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
      )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
      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
      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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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0-29 20:44: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29 21: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
    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
    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
    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係屬私文書,且係影本,被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    正,非僅就其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惟原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    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    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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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0-30 06:50:1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179的負舉證責任分配


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
      定。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支
      付首期保費287,681 元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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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2 22:35: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2 22: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蔡宜修主張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
    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
    係以系爭土地已經其於原審為已起訴之註記,且買賣時點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據,然均為楊美玲、何萬福所否認,
    經查,因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人張文彰急需用錢,楊美玲為
    求現金,清償債務,並塗銷張文彰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第
    2 順位抵押權,而將系爭土地以800 萬元出售予何萬福,何
    萬福於106 年12月24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美玲作為買受系
    爭土地定金,復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去現場看系爭土地後
    領款70萬元交付楊美玲,並於106 年12月26日匯款400 萬元
    予楊美玲,楊美玲於該日清償張文彰債務後,經張文彰完成
    塗銷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後,楊美玲於107 年1 月8 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萬福,何萬福
    於107 年1 月11日再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予楊美玲,共
    已給付800 萬元予楊美玲等情,業據楊美玲提出塗銷系爭第
    2 順位抵押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9至27頁),並據何萬福提出買賣合約書、何萬福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匯款委託書、何萬福和平區農會存款存摺、土地
    登記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
    7至233頁),且楊美玲為求現金出售系爭土地,合於常情,
    難認其等間之土地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蔡宜修就其主張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
    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蔡
    宜修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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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8 12:08:4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84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就遲延完
    工具不可歸責事由,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
    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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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23 11:56:0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既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
      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
      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
      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
      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
      、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
      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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