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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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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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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性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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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09:23: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09: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係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者,有其適用。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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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2 13:04: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2 13: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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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2 13:04:35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一、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詞(原審卷第42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就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施工之違約,以契約總價5%為限計算遲延違約金,該約款並未約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外,上訴人尚得請求其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依前揭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質之強制罰款。上訴人主張該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不可採。
 ⒊系爭契約總價為880萬元,據此計算總價5%之違約金為44萬元(880萬元×5%)。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其自109年8月1日起須另外租屋,按月支出5萬元租金之損害,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0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租賃契約形式真正,然就此違約金上限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7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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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2 13:07:40 | 只看該作者
按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未完工點交予其,致其受有租金損害144萬5,161元及施工完成後新建物價值(本院卷第212頁)之所失利益1,200萬2,200元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損害賠償之金額。至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依民法任意解約之法條,無故撤銷。任一方若依民法行使此項請求,則按總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累加計算,賠償對方。」(原審卷第42頁),文義內容係針對如有任一方契約當事人無故解除、撤銷契約所為之約定,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就遲延完工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無涉,上訴人主張得依該款約定之精神認定其得主張之損害賠償不受總價5%上限之拘束云云,實難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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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6 22:42: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00: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5項約定系爭加油站之站務交接日預定為111年4月1日,如被上訴人不遵照約定出租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應立即返還押金外,另需給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3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協議書文字之記載,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交付之押租保證金3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以兩造實際損失作為計算基礎,亦未排除兩造除本項違約金以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約定於他方違約時,另有返還押租金之給付義務,且兩造復不爭執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2頁不爭執事項⒑),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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