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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8 16:3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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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易京掦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僅負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之系爭連保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甲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送予上訴人之父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即系爭授信)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而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復分別敘明授信號碼201730025:額度2億5千萬元,擔保品:由鍾欣翰(即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201730026:額度1億元,擔保品:欲提201730025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見一審卷第185、187頁,上開授信嗣於107年、108年換約,即107年授信號碼201830014、201830015、108年授信號碼201930027、201930028),佐以證人何思琦於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係金融主管機關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依放款額度之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見一審卷第192至194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金額即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至53頁),似見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簽發甲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以系爭授信金額1.2倍即4.2億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果爾,則兩造締約之真意究欲由兼具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或有令其背負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之意,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連保債權及甲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於前案是否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俱未敘明,徒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限於系爭連保債權,並包括乙本票債權,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認上訴人應受其判斷之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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