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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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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性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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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28 23:09:13 | 只看該作者
G3  106台上2453號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3萬8850元本息)部
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
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
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
,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
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工程
完工後,定作人倘若延滯付款,需付法定利息外並加違約金工程
費百分之10(若乙方違約不在此限)。」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
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受
有如何之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未予調查認定,且
未審酌前開情事,僅以重劃工程經南投縣政府驗收並給付工程款
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未給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即據以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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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5 10:15:07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
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
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
,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倘未
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
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
之1第1項規定有違。
次按契約經解除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得請求受領價金之他方返還所已領之價金,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
,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
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查系爭合
約約定總價款 300萬元,上訴人已預付開發費100萬元,並於104
年11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佐以
系爭合約第10條「違約責任」第 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保證按照合約規定的進度將此本產品交付承認驗收,若逾期交
付,每遲交付一日的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的0.5%(按即每日1萬5
000元)。如延遲交付超過 30日,甲方(即上訴人)有權單方解
除合約,且乙方須補償及退還已收到之NRE 價款的兩倍金額給甲
方」、第 5項約定「乙方於供貨期間須依訂貨單交期供貨,如產
生延遲供貨情況須負責賠償甲方因客戶所要求之損害賠償」(見
一審卷第8頁)。似兩造就違約責任除約定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外
,尚約定第 5項之其他損害賠償?兩造就違約責任約定之真意究
係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
賠償?抑僅得請求違約金?原審就此攸關違約金性質之判斷,未
闡明曉諭兩造為適當之攻擊防禦及完全之辯論,徒以同條第 3項
之約定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語,遽認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未
免速斷。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 3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價金100萬元之 2倍金額即200萬元,另
依同條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11日起至解約
日止按每日1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一審卷第5頁)。其中請
求給付200萬元,是否全部為違約金?或包含返還已付價金100萬
元?似有未明,自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職權令上訴人敘明
其請求之內容,逕認上訴人請求之 200萬元為違約金,而予核減
為50萬元,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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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1-28 18:36: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8 18:47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均有其適用,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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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52:27 | 只看該作者
sec2100 發表於 2017-5-4 13:14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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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8 21:06: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8 21: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寶島好行公司主張因瘋狂蛋公司之前開違約事由,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約定應計算之違約罰金即自105年7月31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遲延給付達55日,每日應加計遲延金額60萬元之3%即1萬8000元,合計99萬元。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得另行請求賠償損害而具懲罰性質者外,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經查,上開約約定之內容仍係以瘋狂蛋公司應給付金錢債務之遲延事實約定應給付違約金,自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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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0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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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4 07: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並未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此部分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合先敘明。
……可見謙商旅公司如依系爭租約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分階段調升月租金之利益。綜上諸情,被告因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向原告2人請求違約金2090萬3400元,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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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1 21:27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67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
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並參看本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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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原告與被告永烜公司亦陳明此項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308頁),是洵堪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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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27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即應視為雙方已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

 ⒉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合約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須將甲方(指原告)已支付之合約價款全部無條件返還予甲方,如甲方因乙方此項違約情事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負賠償之責。惟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包含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在內。」(見補字卷第33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永烜公司賠償①委外凍乾費1,139,251元、②另購新機到廠可運轉補償金7個月693,457元、③系爭合約第5條標的物裝置環境所需工程388,075元,合計2,220,783元,並提出前揭明細單、發票等件為憑(見補字卷第52-119頁),固有所本。惟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遲延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且原告業以被告永烜公司違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永烜公司給付違約金,有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永烜公司賠償因違反系爭合約而生之其他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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